舒城縣法院近日審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被告周某某租用原告宋某某挖掘機一臺,并簽訂合同,結算后被告一直拖欠租賃費用未付,原告訴至法院。
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挖掘機租賃協議書(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己的一臺挖掘機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用地點為四川廣元市周邊20公里內,租期暫定6個月,自2009年9月起至2009年農歷春節末到5日前止,每月租金25000元;挖掘機操作手由被告使用、管理,生活、住宿由被告提供。同日,雙方簽訂《合同續議書》,對因現場土石層粉化石占有比例較大,每月租金增補2000元,原定合同條款不變。2010年4月5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合同續議書》,約定,原告挖掘機繼續租給被告使用,續租期以2009年機械進場時間為準,(含2009年租賃時間)向后順延一年半,其他一切內容暫按2009年合同及協議續書執行。并注:根據2009年,乙方(被告)租金未有按合約執行,經考慮到乙方(被告)目前特殊情況,甲方(原告)暫同意原合同付款條約一項,乙方(被告)租金可延遲到半年付一次或年終付清。2010年6月底,被告工程基本完成后,提出不再續租,原告同意,并表示實際租賃期間定為9個月又25天,考慮到春節期間,原告自愿放棄25天租金,按9個月計算,租金為243000元,訴訟中,原告自認被告給付其租金30000元,通過中間人方賢石給付10000元,代為其支付挖掘機操作手工資14000元,合計54000元,兩比被告尚欠1878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簽訂的《挖掘機租賃協議書(合同)》和二份《合同續議書》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機,應根據合同約定按時給付所欠租金。被告辯稱,其已經付清了所欠全部租金,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從2010年6月30日租賃結束時起計算原告的利息損失。遂判決:一、被告周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租金18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從2010年6月30日起計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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