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經貿機〔1995〕2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國務院各有關部門、直屬機構、工業總公司、解放軍總參謀部、總后勤部、武警總部機電設備進口辦公室。
《地區、部門機電產品進口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1995年全國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會議審議,并經修改審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地區、部門機電產品進口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積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合理調整進口結構,完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制度,加強對機電產品進口工作的管理與監督,根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一九九三年第一號令),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解放軍總參謀部、總后勤部、武警總部設立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稱為“××省(市、部)機電產品進口辦公室”(以下簡稱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與機電出口辦合署辦公的機構,則稱為“××省(市、部)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
第三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領導和國家經貿委(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指導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的進口管理工作,在國家授權范圍內,辦理機電產品進口手續。
第四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要正確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機電產品進口政策及各項規定,以“服務、效率、廉明”為宗旨,嚴格按國家規定的工作程序辦事。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五條 各地區、部門設立機電進口辦,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工作需要,有一定的進口工作量;
(二)設立于綜合行政部門,不得設在事業、企業性質的單位(國務院確定的具有行業管理職能的企、事業單位除外),也不得與事業、企業性質的單位合署辦公;
(三)有專人負責,配備有較高政治、業務素質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具備計算機開證管理的自動化辦公設備。
第六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區、各部門自行刻制,并報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備案;“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由國家機電進出口辦統一刻制、核發。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申領專用章時,需履行以下手續:
(一)有主管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報設立進口辦的文件,包括機構編制、人員組成、職責分工以及配備專用計算機等情況;
(二)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工作人員已經過有關進口政策、計算機開證業務及統計工作培訓;
(三)國家機電進出口辦進行考核驗收,核發“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同時向海關總署、銀行等有關部門備案。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憑核發的“進口專用章”,在授權范圍內,辦理本地區、本部門所屬單位機電產品的進口業務。
第七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的機構如有變動(含其隸屬關系等),應按第六條的規定重新履行申報手續。經核準后更換“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申報撤銷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須在停止業務的6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報告國家機電進出口辦。經核準后,交回“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并向海關總署、銀行等有關部門備案。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機構設置、人員、辦公地點、通訊、郵政編碼等因故變動,應及時通知國家機電進出口辦。
第三章 職責和任務
第八條 根據國家關于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及各項規定,負責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經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國家機電進出口辦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九條 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的進口登記工作。
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所需進口配額產品、特定產品的匯總、審核和轉報工作。
根據國家機電進出口辦的授權,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所需進口配額產品、特定產品的審批和辦理進口手續。
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招標工作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條 負責本地區、本部門辦理機電產品進口統計資料的匯總、上報工作。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于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本地區、本部門辦理機電產品進口的統計資料報送國家機電進出口辦。
第十一條 負責本地區、本部門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需用的機電產品,以及境外來料和進料加工項目進口自用機電產品和生產用于國內市場銷售的機電產品的轉報和進口登記工作;參與外商投資企業進口配額機電產品的管理。
第十二條 協同地方僑辦、臺辦辦理國家限額外接受華僑、臺港澳同胞捐贈配額產品的轉報工作。
第十三條 負責進口機電產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預測,做好信息交流工作。負責或參與各類引進項目所需進口機電產品的前期咨詢工作。
第十四條 積極支持行業部門的技貿結合、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國產化工作。配合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了解和掌握國產機電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和外國產品低價傾銷等不正當競爭情況。
第十五條 加強調查研究,總結經驗,研究改進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負責向本地區、本部門領導機關和國家機電進出口辦提出建設性的意見和總結、報告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負責對國家機電進出口辦提出異議的進口證件進行復查。協助海關、工商、公安、檢察和監察等部門查處機電產品進口工作中的違章、違紀和違法案件。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七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在業務上受國家機電進出口辦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同時接受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的監督。
第十八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進口證明、登記表的使用規定。
第十九條 注意服務質量,提高工作效率,堅持在10個工作日內辦完進口手續或給予答復。
第二十條 不得超越權限批準進口配額和特定機電產品。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工作人員要加強政策業務學習,積極參加進口管理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不得舉辦各類經營性實體,不得搞“翻牌公司”。機電進口辦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認真按照國家的方針、政策及規定辦事,在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積極開拓、改進管理的機電進口辦和工作人員,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辦理機電產品進口、越權審批、弄虛作假、不按規定報送統計和備案資料的機電進口辦,將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批評、通報,情節嚴重的要定期、不定期停止使用直至吊銷“進口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各地區、部門機電進口辦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違章、越權批準進口機電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視情節輕重,提請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給予批評、警告及其它行政處分;違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修改和解釋權屬國家機電進出口辦。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發布部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已變更) 發布日期:1995年05月24日 實施日期:1995年05月24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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